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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管辖的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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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律师网 版权:中国律师网 发表时间:2008-11-05 免费法律咨询>>  
法律文章内容

正文:  《行政复议法》确立行政复议管辖的一个基础因素是行政隶属关系,即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与复议管辖机关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果是双重领导的行政体制,则行政复议管辖实行双重管辖;如果是单一领导的行政体制(即垂直领导),则行政复议实行单一管辖,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行政复议。

  根据这个精神,《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排除了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相应行政复议案件的可能。这里,列举了海关、金融、国税、外汇四个垂直部门,但这种列举是举例性质的列举,而不是划定范围性质的列举。这种列举的实质在于说明这些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而不是双重领导。所以,在列举这四个部门时,《行政复议法》使用了“等”字作为开放式范围的“符号”。这就意味着,除这四个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部门外,其他行政机关如果也是实行垂直领导体制,也同样适用第2款的规定,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行政复议。我们知道,行政机关的体制改革不仅是一个长期的不断过程,而且也是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现在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将来可能改制为垂直领导体制;现在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并不等于将来就不实行双重领导体制;而且,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机关,也不仅限于工商行政机关(如技术监督部门等)。把实行什么性质的领导体制、隶属关系作为确定行政复议管辖的根据,正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管辖制度的核心所在。

  《行政复议法》所建立的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层级监督制度的一种。这种层级监督,是以层级领导、隶属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的。道理上讲,如果被申请人与复议机关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的作用就难以充分发挥,复议机关的决定、指示、要求、责令等,就难以做到“令行禁止”,从而也不利于切实保障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管辖以行政领导体制或行政隶属关系为其制度基础,是有其合理性的。

  综上所述,从《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管辖制度规定的立法本意上看,从行政法学理论上看,这个工商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机关,应当是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不是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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